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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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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正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刑初字第27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正,男,1954年6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高中毕业,农民,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秦某正到鲁山县公安局马楼派出所投案。因涉嫌交通肇事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刑初字第27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正,男,1954年6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高中毕业,农民,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秦某正到鲁山县公安局马楼派出所投案。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4年1月3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正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高某甲、张某某、高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了(2014)鲁刑初字第9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秦某正提出上诉。2014年12月1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平刑终字第20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秋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秦某正无证驾驶一辆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豫D38098号普通客车,沿311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鲁山县马楼乡薛寨村路段时,因未保持安全车速,撞住已因交通事故倒地的鲁山县马楼乡马楼村村民高某和一旁站立的磙子营乡三官庙村村民王某营,造成高某当场死亡,王某营头、胸等部位受伤。事发后,被告人秦某正驾车逃逸。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付营之损伤属轻微伤。经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秦某正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秦某正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秦某正自愿赔偿被害人高某亲属卢某某、高某甲、张某某、高某乙、高某丙各项经济损失80000元(包含在交警队已支付的10000元丧葬费)。被告人秦某正自愿将其购买的位于鲁山县马楼乡马楼商场的四间门面房(其中有三间位于马楼商场东南楼面向南从西向东第一、二、三共三间。另一间位于马楼商场西楼从南边数第十一间,系一间二层结构)转让给被害人高某亲属芦某某、高某甲、张某某、高某乙、高某丙所有,作为此次交通事故的经济赔偿。秦某正之子秦某某担保将该房屋的购房手续转交给被害人高某亲属卢某某、高某甲、张某某、高某乙、高某丙,并担保于7日内将该四间房屋收拾完毕转交给被害人高某亲属卢某某、高某甲、张某某、高某乙、高某丙。该房屋现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高某亲属卢某某、高某甲、张某某、高某乙、高某丙对被告人秦书正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秦某正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正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营陈述,证人李某某、王某某、孙某某、卢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车辆检验记录及照片,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成因分析,鲁山县公安局警令处证明,案发证明,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证明,村委会证明,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正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秦某正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秦某正民事部分已对被害人亲属作出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曾艳阳

代理审判员  赵红昕

人民陪审员  王明阳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研青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