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丹,女,1990年1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鲁山县。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9月2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抓获,同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4)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丹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8日中午,被告人李某丹去至朋友鲁山县城关镇居民贾某某所开“椒太郎烫菜馆”休息时,在其里屋抽屉内见到贾某某放置的的黄金首饰,顿生盗窃之念,遂将抽屉内存放的三条黄金项链及一枚黄金吊坠盗走。次日,被告人李某丹将部分所盗黄金制品以每克230元价格卖给鲁山县张良镇张良街“银翠缘珠宝店”店主宋某某,获得赃款10760元。经价格评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2324.7元。案发后,部分被盗物品追退被害人。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丹赔偿被害人贾某某损失共计25000元,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宋某某、杜某某、刘某某证言,指认照片,物品照片及发票,价格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评估鉴定,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收到条,户籍证明,案发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李某丹本次犯罪确系临时起意,属偶犯,且本案民事部分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丹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赵红昕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研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