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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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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杰敲诈勒索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杰,女,1941年6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被告人王某杰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2013年12月3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杰,女,1941年6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被告人王某杰因涉嫌敲诈勒索犯罪,2013年12月3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南小河,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4)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杰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杰及其辩护人南小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杰之父王某松解放前曾任国民党军队军官。1949年12月王某松投诚并于1950年8月被资遣返回乡后,在原张店公社郜沟联合诊所当医生。1958年11月28日,王某松因被追究历史问题,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服刑期间,王某松因患病于1961年1月19日死亡。1979年11月8日,鲁山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央文件精神,对王某松宣告无罪,恢复名誉。

2007年以来,被告人王玉某杰以其父亲王某松历史问题未解决为由,多次进行信访,要求解决其父亲的死亡赔偿金、抚恤金等问题。2008年6月至2010年,鲁山县卫生局、鲁山县董周乡人民政府等单位经与被告人王某杰协商,以困难补助等名意给付王玉杰一定的经济补偿,双发签订停访息诉协议。2013年全国两会及十八届三中全会召开期间,被告人王某杰再次因其父亲王某松的历史问题赴京信访。董周乡人民政府派人找到被告人王某杰要求其停止非访时,王某杰以赴京非访相要挟,要求董周乡政府赔偿其30万未果。

被告人王某杰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杰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王某杰上访事出有因,涉案情节明显较轻。2、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3、被告人属犯罪未遂,没有造成任何实际损失。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5、被告人已年过七旬,身患多种疾病。请求对被告人王某杰减轻处罚,并判处免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任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卫某某、马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鲁某等人证言,疑难复杂信访问题息访息诉承诺书,收条,2013年全国“两会”期间信访稳定工作责任追究办法,户籍证明,案发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要挟手段,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王某杰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属犯罪未遂,没有造成任何实际损失,被告人认罪、悔罪,已年过七旬,身患多种疾病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事实及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杰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且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杰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赵红昕

人民陪审员  宋学民

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研青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