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岭(曾用名王某玲),男,1984年12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叶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叶县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4年10月1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4)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岭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秋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岭驾驶无大灯照明的豫DA3468号轻型厢式货车,沿24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鲁山县张店乡詹营村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车速,将鲁山县城关镇居民任某某撞倒,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王某岭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人王某青岭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王某岭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某、鲁某某、任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投案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民事调解书,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王某岭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民事部分已对被害人亲属作出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岭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曾艳阳 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 人民陪审员 宋学民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杜鹏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