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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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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刑初字第20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194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宋某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女,1969年12月24日出生,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刑初字第20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194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宋某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甲,女,196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宋某某长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乙,女,197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宋某某次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丙,女,197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宋某某三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丁,男,197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宋某某长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戊,男,197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宋某某次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子,男,193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害人宋某某之兄。

委托代理人谢双鹏,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崔某某,男,1962年2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宝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凤梅,宝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公诉刑诉(2014)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宋某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璐、孔凡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谢双鹏,被告人崔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凤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11时30许,被告人崔某某驾驶无号牌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平南石公路252公里5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向左转弯由宋某某驾驶的凯邦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宋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崔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宋某某负次要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宋某子诉称,2014年10月15日11时30许,被告人崔某某驾驶无号牌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平南石公路252公里500米处时,与同向行驶前方的宋某某驾驶的凯邦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宋某某当场死亡,三轮车报废。宋某某虽已年逾花甲,但尚一直供养其单身年迈的兄长宋某子及年老体弱多病的妻子。宋海潮的死亡给原告人家庭带来了重大灾难及举得经济损失,为此,原告人在请求对被告人依法从严从重处罚的同时希望法庭能一并支持附带民事诉讼的所有赔偿,即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抚养费、财产损失费等共计224982.14元。

被告人崔某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小,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尽力赔偿被害人一方小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11时30许,被告人崔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大阳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平南石公路252公里5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正在左转的由被害人宋某某驾驶的凯邦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被告人受伤、被害人宋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崔某某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入宝丰县李庄乡卫生所治疗。宝丰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28日将被告人从家中带回。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崔某某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宋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家属支付被害人家属丧葬费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证人宋某丁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尸体处理通知书、接处警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宝丰县闹店镇军营村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被告人崔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依法应从重处罚;事故发生后其家属不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没有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但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有悔罪表现,本院量刑时综合以上情节予以考虑。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认为被告人无证驾驶无牌照车辆,不能积极赔偿,请求从重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主观恶性小,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因被告人崔某某的犯罪行为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害人宋某某系农村户口,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我省上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的标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宋某甲、宋某乙、宋某丙、宋某丁、宋某戊、宋某子的损失为: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2)、死亡赔偿金93228.74元(11年×8475.34元/年),以上共计112207.74元。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被抚养人抚养费,因被害人宋某某死亡时已年满69周岁,其本人即需要子女赡养,故对七原告主张赔偿因被害人死亡发生的抚养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请求的财产损失费,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损失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