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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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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1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宝丰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宝丰县检查院立案侦查。同年7月24日经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决 书

(2015)宝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5年1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宝丰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宝丰县检查院立案侦查。同年7月24日经宝丰县检察院决定,被宝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1日由我院决定,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许涛,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公诉刑诉(2014)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宝刑初字第133号刑事决,被告人李某某提出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5)平刑终字第18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琪、张杨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许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为了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指使宝丰县宏运洗煤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陈某某(另案处理)、李某甲注册登记了宝丰县前营乡书伟煤球厂。2010年2月至2010年7月,宝丰县宏运洗煤有限公司在没有与书伟煤球厂发生实际交易的情况下,陈某某用书伟煤球厂的户头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995万元,抵扣税款119.8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将抵扣的119.85万元税款已全部追缴。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无异议。辩护人许涛认为:1、李某某主观上没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故意,本案代开发票的过程是在国税局的监管下开具的,书伟煤球厂是国税局代开发票的工具,代开人应该是国税局;2、代开发票没有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份,宝丰县宏运洗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丰县宏运洗煤有限公司)为解决从石龙区、汝州、鲁山等地煤矿购进原煤没有发票的问题,通过时任公司负责财务的人员陈某某找到宝丰县国税局大营分局局长陈某甲,经陈某甲同意,后宝丰县宏运洗煤有限公司经理李某某安排陈某某、公司员工李某甲,以李某甲的名义注册登记了一个宝丰县前营乡书伟煤球厂。书伟煤球厂注册后,陈某某将书伟煤球厂的税务登记证、发票专用章交大营分局保存。从2010年2月23日至2010年7月,宝丰县宏运洗煤有限公司在没有与书伟煤球厂发生实际交易的情况下,用书伟煤球厂的户头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995万元,抵扣税款1198500元。案发后,抵扣税款已全部退回。

另查明,宝丰县前营乡书伟煤球厂于2010年7月30日申请注销了税务登记。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陈某某、李某甲、陈某甲、黄某某、叶某某、贾某、陈某乙、梁某某、马某某、牛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立案决定书、前科证明、书伟煤球厂工商注册档案、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复印件、申报表、代开发票清册、代开发票认证结果、清单、平顶山市委、市政府的通知、宝丰县人民政府通知、财税工作会议纪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反渎局情况说明、宝丰县地方税务局文件、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增值税发票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通知、相关法律规定、情况说明、宝丰县国税局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宝丰县宏运洗煤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明知该公司没有与书伟煤球厂发生货物购销,却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以书伟煤球厂名义为该公司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公司进项发票后抵扣税款,数额巨大,李某某是对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结合其犯罪时主观恶性较小,且抵扣的税款已全部追退,在量刑时可对其减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李某某主观上不具备犯罪故意,代开发票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鉴于本案的发生有其他因素影响,属多因一果情形,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晓娜

代理审判员  康书宾

人民陪审员  何晓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利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