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9年9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宝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故意损毁财物于2014年12月17日被宝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2014年12月30日解除拘留。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谦、谢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被告人杜某某租赁宋某某位于宝丰县城东城国际院内的一间房屋,双方因收电费一事发生纠纷。2014年12月17日14时许,宋某某之女程某某与被告人杜某某协商,把剩余房租退给杜某某,让其搬离,杜某某不同意,双方发生争执,后程某某电话联系其弟程某甲,程某甲赶到现场后,与杜某某发生撕扯,杜某某回到租住处拿一把斧头追赶程某甲未果后返回租住处,持斧头将程某甲停放在门口的黑色雪铁龙轿车的挡风玻璃,车门玻璃、叶子板、油箱盖、引擎盖等多处砍砸坏。经鉴定,轿车被损修复价值人民币9096元。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赔偿程某甲35000元并取得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杜某某因故意损毁财物于2014年12月17日被宝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2014年12月30日解除拘留。宝丰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9日对杜某某故意毁损财物案立案侦查,被告人杜某某于2015年1月13日主动到宝丰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程某甲的陈述,证人宋某某、程某某、许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光盘一张,物证斧子一把,现场方位图、平面图及照片,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和解协议、谅解书、前科证明、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杜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杜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本案实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晓娜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