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宝刑初字第20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文强,男,汉族,1977年3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宝丰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4年11月9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凤梅,宝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公诉刑诉(2014)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文强犯抢劫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璐、谢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文强及其辩护人刘凤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6年8月25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杨文强伙同杨某某、叶某某、赵某某(三人已被判刑)预谋抢劫,按照四人约定,杨某某、叶某某在宝丰县汽车站租乘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到宝丰县外贸局南的公路上,与事先在此等候的杨文强、赵某某汇合,四人一起对陈某某殴打,并用胶布粘住陈某某的嘴、眼,将陈某某捆绑在路旁的树上,抢走陈某某的40余元现金及一辆黄河牌100型三轮摩托车。经鉴定,该三轮摩托车价值4242元。案发后该三轮摩托车被追退。
就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6、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文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1996年8月25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杨文强伙同杨某某、叶某某、赵某某(三人已被判刑)预谋后,按照分工,杨某某、叶某某在宝丰县汽车站租乘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行驶到宝丰县外贸局南的公路上时,与事先在此等候的杨文强、赵某某一起,将陈某某强行从三轮摩托上强行拉下,对陈某某殴打,并用胶布粘住陈某某的嘴、眼,将陈某某捆绑在路旁的树上,抢走陈某某40余元现金及一辆价值4242元的黄河牌100型三轮摩托车。案发后该三轮摩托车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文强及辩护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平面示意图复印件,户籍证明、收条、领条、宝丰县公安局拘留证、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谅解书、收条复印件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文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强行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文强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在犯罪过程中,杨文强参与了预谋、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捆绑,与其他同案犯所起的作用相同,不宜区分主从犯;抢劫罪是侵犯财产罪中危害性最大、性质最严重的犯罪,故辩护人辩称杨文强是从犯、社会危害性小的意见不予采纳,但辩称杨文强认罪态度较好,酌定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杨文强亲属能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文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20年8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冬梅
审 判 员 陈锐峰
人民陪审员 何晓辉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丁艳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