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兰刑初字第0001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永彪,男,1989年11月28日出生。2006年8月30日,因犯抢夺罪被兰考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三千元。2014年3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兰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后在开封市监狱服刑,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押解回兰考县看守所。 被告人高建平,男,1990年2月6日出生。2014年3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兰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后在豫中监狱服刑,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押解回兰考县看守所。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监所刑诉(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永彪、高建平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永彪、高建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后查明,2013年1月27日中午,被告人黄永彪、高建平窜至兰考县爪营乡齐场村,趁该村村民邵某某、杨某某、邵某甲外出之机,采用翻墙、撬门等方式,对邵某某、杨某某、邵某甲入户盗窃,盗走“爱普森”牌电动车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永彪、高建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黄永彪、高建平户籍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破案报告、扣押清单、准予解回罪犯函、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三份、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人闫风英的证言,被害人邵某甲、邵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永彪、高建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永彪虽有犯罪前科,但前科犯罪为未成年人犯罪,可不对其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认罪,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漏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永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先前所判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被告人高建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先前所判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永彪的刑期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被告人高建平的刑期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魏思杰 审 判 员 王玉平 代理审判员 宋 玉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韩冠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