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刑初字第0025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某,男,生于1990年2月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8月1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2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被告人毕某某,男,生于1989年3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8月1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2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聂永锋,河南亚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诉刑诉(2014)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毕某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被告人毕某某及其辩护人聂永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14许,被告人代某某驾驶被告人毕某某的未挂牌的豫BAA050黑色小型轿车,载着毕某某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兰考县境内“东方毅”分支9号线杆处时,与前方同方向杜某某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杜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代某某驾车逃逸。经事故认定被告人代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毕某某明知代某某是交通肇事案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积极帮助维修该车。使该车丧失了证据的证明力,其行为严重妨害了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被告人代某某于2014年8月17日到兰考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的家属与被害人家属双方达成调解,二被告人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440000元后,由被害人家属取得交强险保额110000元的诉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某、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二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代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杜某某尸体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一份、谅解书一份、证人杜某甲、杜某乙、李某某、顿某某、代某甲、程某某、杨某某、翟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兰)公(刑)鉴(法医病理)字(2014)46号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毕某某明知代某某是交通肇事者,仍帮助实施修车、毁灭证据,严重妨害了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代某某肇事后逃逸,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判处刑罚,但其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本案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均系初犯、偶犯,对其均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被告人毕某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代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被告人毕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魏思杰 审判员 王玉平 审判员 杨金亮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