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兰刑初字第0001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光,又名陈贝贝,男,1986年2月26日生。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日被兰考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二千元。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兰考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聚众斗殴于2014年10月19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在2014年10月30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彩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18时左右,被告人陈光同他人因故在兰考县城关镇县政府十字路口处与牛某某发生厮打;在厮打中,被告人陈光同他人用拳、脚将牛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牛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陈光与被害人牛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伍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案发后,被告人陈光于2014年10月19日到郑州铁路公安处兰考站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二份、收到条、询问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入院病历、伤情照片、医院检查报告,被害人牛某某陈述、被告人陈光供述、证人陈某某、陈某甲、郭某某、杨某某、牛某甲、张某某、郭某甲、陈某乙、高某某、王某某、高某甲、韩某某、候某某、赵某某、孙某某、梁某某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光有犯罪前科,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光主动投案并当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陈光的刑期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魏思杰 代理审判员 宋 玉 人民陪审员 张一博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宇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