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兰刑初字第0000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某,又名代某甲,男,1970年12月25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1月23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诉刑诉(2014)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2日21时左右,被告人代某某在本村因琐事与代某乙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后被人劝开回家,代某乙在村里辱骂代某某,代某某得知后再次与代某乙发生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代某某用砖头将代某乙的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代某乙的伤为重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代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已与代某乙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代某乙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代某某辩解,当时,代某乙一边追着其骂,一边说要拿刀砍死他,其怕代某乙手中真有刀,就随手拿了块砖头扔了过去。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代某某与其堂弟代某乙在本村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后被人劝开回家。代某乙又在村里辱骂代某某,代某某得知后找到代某乙并再次与其发生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代某某用砖头将代某乙的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代某乙的伤为重伤二级。 另查明,被告人代某某与被害人代某乙系堂兄弟关系。2015年1月1日,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代某某赔偿代某乙各项损失共计壹拾壹万元整,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代某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兰考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侦破经过,证明兰考县公安局受理和侦破被告人代某某故意伤害一案情况; 3、现场照片四张及现场图平面示意图一份,证明代某某故意伤害一案案发当时现场状况; 4、住院病历复印件、伤情照片五张,证明被害人代某乙受伤并接受治疗的情况; 5、兰考县红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在案发地附近提取一块带有血迹大半截砖的情况; 6、扣押清单一份、作案工具照片一张,证明被告人作案工具为一块大半截砖头的情况; 7、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各一份证明被告人代某某与被害人代某乙达成赔偿协议,代某某赔偿代某乙各项损失共计壹拾壹万元整,并取得代某乙的谅解。 (二)证人证言 证人代某丙、代某丁、代某戊及代某己证言,证明2014年11月22日晚,被告人代某某将被害人代某乙用砖打伤的事实。 (三)被害人代某乙陈述,证明2014年11月22日晚,其与堂兄代某某因琐事引起厮打,被代某某用砖打伤的事实。 (四)被告人代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11月22日晚,其因琐事与堂弟代某乙厮打,并用砖将代某乙打伤的事实。 (五)鉴定意见 兰考县公安局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兰)公(刑)鉴(法医临床)字(2014)867号},鉴定意见为代某乙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足以认定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代某某使用砖块实施伤害行为,可酌定对其从重处罚。代某某系初犯、偶犯,与被害人代某乙系堂兄弟关系,且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代某乙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对代某某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魏思杰 审 判 员 王玉平 人民陪审员 张一博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韩冠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