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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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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浩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浩,男,1995年3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鲁山县。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0月18日被抓获,2014年10月19日被鲁山县公安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浩,男,1995年3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鲁山县。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0月18日被抓获,2014年10月1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4)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浩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1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王某浩趁邻居王某某家中无人之机,即翻墙进入王家院内,撬门入室,盗得玉石手镯、银锁挂饰和存折等物,次日,被告人王某浩将所盗存折内的1200元现金取出挥霍。被盗财产价值共计740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浩供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王某甲、李某等人证言,案发证明、抓获证明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价格评估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王某浩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