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宝,男,1988年9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鲁山县。因盗窃,2012年12月12日,被平顶山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9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4)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宝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7月28日,被告人潘某宝去至鲁山县城关镇北后街粮食局家属院,用石头将在此停放的豫A577GE白色别克轿车右前侧车窗玻璃砸碎,将车内的100元现金和一包CD盗走。经价格评估,被盗CD价值660元。 2、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潘某宝在鲁山县人民路化肥厂门前,用石头将停在路边的豫DT6530号出租车右前侧车窗玻璃砸碎,将车内的75元现金盗走。 3、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潘某宝在鲁山县中州路幸福小区附近,用石头将停放在路边的豫DSE901号桑塔纳轿车右前侧车窗玻璃砸碎,将车内驾驶证、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盗走。 4、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潘某宝去至鲁山县人民路五里堡东侧农村信用社附近时,用石头将停放在路边的豫DT6536号出租车右侧车窗玻璃砸碎,将车内的200余元现金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潘某宝供述,被害人王某某、梁某某、熊某某、付某某陈述,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案发证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破坏性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潘某宝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潘某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