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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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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帆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刑初字第29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帆,男,1995年3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安阳县。因盗窃,2010年8月31日被安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教养一年。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刑初字第29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帆,男,1995年3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安阳县。因盗窃,2010年8月31日被安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教养一年。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3月28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抓获,2014年3月3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4)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帆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秋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2月22日凌晨,被告人武某帆去至鲁山县人民路西段的一家体育彩票店,将该店的店门撬开后,进入店内盗得现金3000余元。2013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武某帆用同样方法再次进入该店,盗得现金2000余元。

2、2013年3月22日凌晨,被告人武某帆去至鲁山县人民路东段路北的鸭河卤肉店,将店门玻璃砸破后,进入店内将收银台抽屉撬开,盗走现金300余元。

3、2013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武某帆去至鲁山县张店乡宗庄的“佳佳便利店”,将该店的卷闸门撬开后,进入店内盗得现金70余元和帝豪烟5盒。

4、2013年6月份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武某帆去至鲁山县人民路回民新村附近买军奇经营的早餐店,从该店铁皮门的缝隙处进入店内,盗得现金60余元。

5、2013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武某帆去至鲁山县火车站站前路的体育彩票店,将该店的卷闸门撬开后,进入店内盗得现金1600余元。

6、2013年7月份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武某帆去至鲁山县钢厂口一面条行,将该店的店门撬开后,进入室内盗得现金30余元。

7、2013年下半年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武某帆去至鲁山县钢厂口徐英敏经营的诊所,将该店的卷闸门撬开后,进入店内盗得现金20余元及手电筒一只。

8、2013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武某帆去至鲁山县老市场北通道张利利经营的婚庆店,将该店的店门撬开后,进入店内盗得现金300余元。

9、2013年12月5日凌晨,被告人武某帆去至鲁山县老城大街一街小学对面“玉饰缘”店,将该店的卷闸门撬开后,进入店内盗得玉镯子12个、玉坠30个,以及其它零碎玉石饰品若干。

10、2013年12月7日凌晨,被告人武某帆去至鲁山县城关镇顺城路东段菜市场口的普众康大药房,将卷闸门撬开后进入店内,将屋内收银台上放的收银钱箱偷走,盗得现金500余元。

11、2013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武某帆去至鲁山县八街小学对面“晨光文具店”,将该店的卷闸门撬开后,进入店内盗得现金2500余元。

12、2013年冬天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武某帆去至鲁山县老市场“大志干菜调料商行”,将该店的店门撬开后,进入店内盗得现金数十元。

13、2014年1月15日凌晨,被告人武某帆去至鲁山县人民路金鼎财富广场“母婴生活馆”,将该店的侧门撬开后,进入店内盗得现金4000余元。

14、2014年1月15日凌晨,被告人武某帆去至鲁山县老市场北通道黄广帅经营的干菜商行,将该店的卷闸门撬开后,进入店内盗得现金500余元。

15、2014年1月31日凌晨,被告人武某帆去至鲁山县向阳路郭玉敏经营的“大爱鞋城”鞋店,将该店的卷闸门撬开后,进入店内盗得现金1000余元。

16、2014年1月31日凌晨,被告人武某帆去至鲁山县人民路“王国平卫生室”,将门撬开后,进入店内盗得现金10元。

17、2014年1月31日凌晨,被告人武某帆去至鲁山县钢厂口“亚磊香辣虾”饭店,将该店的店门撬开后,进入店内盗偷得芙蓉王香烟三条、帝豪香烟四条。经价格评估,被盗物品价值1012元。

18、2014年2月5日凌晨,被告人武某帆去至鲁山县张店乡下洼村下洼组路口赵统帅经营的中国移动通信店,将卷闸门撬开后,进入室内盗得手机9部,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经价格评估,被盗物品共价值5505元。

19、2014年2月5日凌晨,被告人武某帆去至鲁山县张店乡下洼村口附近的“饺子王饭店”,将该店卷闸门用棍子支住,从卷闸门下部缝隙进入店内盗窃,未找到财物后又以相同方法进去该店隔壁的一家“中国福利彩票店”,盗得现金20余元。

20、2014年3月9日凌晨,被告人武某帆去至鲁山县人民路“正康十二店”,将该店的店门撬开后,进入店内盗得现金200余元。

21、2014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武某帆去至鲁山县张店乡宗庄村闫灿飞经营的中国移动收费店,将该店的卷闸门撬开后,进入店内盗得现金50余元及MP3四个。

22、2014年3月28日凌晨,被告人武某帆去至鲁山县张店乡下洼村“名酒屋”,将该店的卷闸门撬开后,进入该店内盗得现金400余元,硬中华烟6条、芙蓉王烟2条、帝豪烟10条、郎酒2瓶。经价格评估,被盗物品共价值366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某、朱某某、乔某某、王某某、买某某、张某、徐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杜某某、陈某某、田某某、李某某、赵某某、郭某某、王某某、王某甲、黄某某、陈某某、郭某甲、王某甲、王某乙、赵某甲、王某丙、魏某某、高某某、贾某某、闫某某、徐某甲、王某丁等人陈述,证人孙某某、王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DNA鉴定,价格评估鉴定,扣押物品清单,案发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武起帆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在第一次盗窃时不满十八周岁,对其第一次盗窃犯罪,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武某帆在一年内多次盗窃,且有盗窃前科,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起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曾艳阳

人民陪审员  王明阳

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研青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