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刑初字第23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鹏(又名段某),男,1985年10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鲁山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6月1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臧幸辉,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4)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鹏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秋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鹏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段某鹏家人听到邻居毕某某酒后在门外叫骂,为此双方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人段松鹏与其家人闻讯后先后来到门外,与毕某某厮打中,被告人段某鹏持钢管将毕某某及劝架的张某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损伤属轻伤一级,毕某某损伤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家属已对被害人张某某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张某某、毕某某等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段某鹏供述,被害人毕某某、张某某陈述,证人段某甲、于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伤情鉴定意见,案发证明、抓获证明、情况说明、协议书、收到条、撤诉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段松鹏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也已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毕某某具有一定过错,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本案系民间矛盾引起,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其他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郭 易 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 人民陪审员 张松涛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杜鹏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