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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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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伟等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伟,男,1970年6月12日出生于漯河市临颖县,汉族,小学毕业,经商,住漯河市临颖县。因犯盗窃罪,2013年3月15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刑事拘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伟,男,1970年6月12日出生于漯河市临颖县,汉族,小学毕业,经商,住漯河市临颖县。因犯盗窃罪,2013年3月15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7月18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同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后被许昌市看守所释放。宣判后,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2013年11月21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抗诉,维持原判。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10月1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抓获。2014年10月1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梁某永,男,1983年2月26日出生于漯河市临颖县,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漯河市临颖县。因犯盗窃罪,2010年10月15日被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两年;因犯盗窃罪,2013年8月22日被临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10月1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抓获。2014年10月1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4)2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伟、梁某永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秋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伟、梁某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6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梁某伟、梁某永和一名男子(身份不详,另案处理)预谋后,驾车去至鲁山县尧山镇尧山大峡谷漂流景区伺机盗窃作案时,发现游客艾某某的“别克君越”轿车在路旁停放,遂趁无人之机,由被告人梁庆伟上前,用随身携带的撬盗工具将车门撬开,从车内盗得苹果5S手机和三星S4手机各一部。经价格评估,两部被盗手机价值5135元。

案发后,被告人梁某伟、梁某永家属赔偿被害人艾某某经济损失6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伟、梁某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艾某某陈述、证人吴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二被告人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扣押物品清单、收到条、案发证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伟、梁某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梁某伟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梁某永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伟、梁某永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已对被害人做出赔偿,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刑初字第360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梁某伟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梁某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刑初字第360号刑事判决书中判决第一项:“被告人梁庆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

三、被告人梁某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

上述罚金均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