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明某,男,1987年5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鲁山县。因犯寻衅滋事罪,2004年4月5日被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2007年2月13日被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2013年2月16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0月17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4)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11月9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明某与王某峰(已判刑)预谋盗窃后,二人去到鲁山县城关镇蓝堡湾小区内,趁无人之机,将该小区居民王某某的电动车盗走,销赃获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2、2012年11月9日晚18时许,被告人明某与王某峰去到鲁山县粮食局家属院内,趁无人之机,将鲁山县城关镇居民王某某停放的电动车盗走,销赃获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3、2013年1月3日中午14时许,被告人明某与王某(身份不详,另案处理)预谋盗窃,后二人去到鲁山县城关镇老干部局家属院内,趁无人之机,将鲁山县城关镇居民王某某的电动车盗走,销赃获款用于购买毒品吸食。 经物价鉴定,上述三辆被盗电动车共计价值3060元。案发后,被告人明某赔偿被害人王云某损失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明某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陈述,证人叶某某、张某、段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案发证明、抓获证明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明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明晓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应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