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辉,男,1995年10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高中肄业,农民,住鲁山县。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11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4)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辉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1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辉去至鲁山县第二高级中学,溜门进入男生公寓楼,趁无人之机,从公寓盗走该校学生祝某某现金375元、李某某现金200元、李某现金150元、王某某步步高手机一部、南某某酷比牌手机一部和飞科牌剃须刀两个、南极人牌内裤一盒(三条)。经价格评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1930元。 2、2014年11月24日下午,被告人张某辉再次去至鲁山县第二高级中学,趁无人之机,从女生宿舍内盗走二高学生李某某现金300元、张某某现金200元、岳某某现金300元、张某某现金100元、邓某某联想手机一部、王某某乡米手机、三星手机各一部、赵某某酷派手机一部、韩某某红米手机一部、宋某某步高手机一部、杜某某华为手机一部、王某某米蓝手机一部。经价格评估,被盗手机共计价值4960元。 案发后,赃物被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辉供述,被害人祝某某、王某某、邓某某等人陈述,证人李某某、郭某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案发证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退赃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张某辉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辉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郭 易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