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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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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鑫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鑫(曾用名张某欢),男,1987年3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鲁山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4年11月5日被鲁山县公安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鑫(曾用名张某欢),男,1987年3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鲁山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4年11月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4)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鑫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秋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6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张某鑫驾驶货车在鲁山县中州路中段路北“万川物流”门前倒车时,因未查看车后情况,未确认行车安全,将在车后卸货的刘某某当场撞死。经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人张某鑫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鑫亲属赔偿刘某某家属25万元作为补偿。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张某鑫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鑫供述,证人张某某、雷某某、刘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案发证明、投案证明、协议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鑫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张某鑫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也已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郭 易

人民陪审员  张松涛

人民陪审员  耿东山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杜鹏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