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安(又名张某),男,1990年4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鲁山县。因犯盗窃罪,2013年7月17日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因盗窃,2014年9月2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犯罪,2014年10月8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4)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安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6月份,被告人张某安以打工名义去至鲁山县中州路“王婆大虾”饭店,趁其他服务员晚上在宿舍休息之机,将服务员放在宿舍的一部手机、400余元现金、一件上衣、一条裤子、一瓶海飞丝洗发水和一根皮带盗走。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的海飞丝洗发水价值22元。 2、2014年7月份,被告人张某安以打工名义去至鲁山县张店乡下洼村宋庄组菜香园饭店。2014年7月6日上午,被告人张某安趁饭店宿舍无人之机,将该饭店服务员李某某放在宿舍的230元现金盗走,后又到饭店厨房将李某某的苹果4S手机充电器盗走。见到李某某后,被告人张某安又以借打手机为名,趁李某某不备,将李某某的苹果4S手机盗走。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的苹果4S手机价值1860元、苹果4S手机充电器价值200元。 3、2014年7月份,被告人张某安以打工的名义去至鲁山县库区乡婆娑街大锅台饭店,趁饭店厨房无人之机,将饭店服务员任某某放在厨房挎包里德180元现金盗走。 4、2014年8月份,被告人张某安以打工的名义去至鲁山县城关镇花园路南段重庆德庄火锅店,趁饭店宿舍无人之机,将服务员曹某某放在宿舍的一件上衣、一条裤子、一台吹风机、一双皮鞋盗走。之后,被告人张某安进入女服务员宿舍将程某某放在宿舍包内的140余元现金盗走。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的吹风机价值80元。 5、2014年9月18日,被告人张某安以打工的名义去至鲁山县张店乡下洼村溢香阁三炖饭店,2014年9月20日上午,被告人张某安趁饭店厨房无人之机,将该饭店老板蔡某某放在后厨架子上的一部凌米牌手机盗走。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的凌米牌手机价值550元。 6、2014年9月份,被告人张某安以打工的名义去至鲁山县城琴台街大嘴巴饭店,趁饭店宿舍无人之机,将饭店服务员李某放在宿舍内的一部OBEE手机盗走。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的OBEE手机价值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安供述,被害人李某某、蔡某某、程某某、任某某、李某陈述,证人师某某、郑某某、高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案发证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张随安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