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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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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君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君(曾用名张某五),男,1978年8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大专毕业,住鲁山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4年12月2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城关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君(曾用名张某五),男,1978年8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大专毕业,住鲁山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4年12月2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查获。2014年12月24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君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君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鲁山县鲁平大道北侧人行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鲁山县华泰小区附近时,用语言对步行的鲁山县城关镇居民司某某、秦某某进行调戏。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张某君下车对司某某进行殴打。鲁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将司广杰带到派出所进行询问时,张某君又去到该所滋事,司某某对其指认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君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张某君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93mg/100ml,属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司某某等人证言、乙醇检验报告、辨认笔录、驾驶证查询单、车辆信息查询单、鲁山县城关派出所情况说明、查获证明、案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且酒后滋事,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君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张某君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