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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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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锋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刑初字第26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锋,男,1979年1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许昌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许昌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4年8月18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刑初字第26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锋,男,1979年1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许昌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河南省许昌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4年8月18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4)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王某锋驾驶严重超载的重型自卸货车,沿3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鲁山县磙子营乡朴实头村路段时,因未确保安全车速,将骑电动车横穿公路的鲁山县张良镇闫洼村村民周某某及电动车乘坐人梁某某撞倒,造成周某某当场死亡、梁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锋拨打“110”报警,在现场等待处理。经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锋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梁某某损伤为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锋家属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锋供述,证人姬某某、任某某、梁某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案发证明、投案证明、调解协议、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王某锋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也已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亦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郭 易

人民陪审员  张松涛

人民陪审员  耿东山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杜鹏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