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路,男,1984年10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叶县,汉族,大专文化,住河南省叶县。因犯盗窃罪,2010年10月18日被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十个月,2012年8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犯罪,2014年4月2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抓获,2014年4月22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4)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路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份至7月份,被告人王某路以“不用参加考试,能帮人办理驾驶证”为由,骗取在鲁山县开办“成功驾培”的王某某信任,通过王某某骗取的姚某某、惠某某、郑某某等十人办理驾驶证的费用共计62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杨某某陈述,证人姚某某、惠某某、郑某某等人证言,王某某制作的收取学员办证费统计表,周口市交警支队考试中心证明,王某某的手机通讯记录,鲁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情况说明,王晓路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案发证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予以采信。被告人王某路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8年4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曾艳阳 人民陪审员 王明阳 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杜鹏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