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76年7月24日出生于河南省方城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工,现住鲁山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5年1月21日被查获,次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伟酒后驾驶未按照规定年检的豫DV3022号小型轿车,沿鲁山县城花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鲁平大道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查,被告人赵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62.83mg/100ml,属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伟供述,乙醇检验报告,案发证明、查获证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赵某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