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别名范某帆,男,1985年11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2007年2月13日被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3年5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2014年9月2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抓获,同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鹏,男,1988年4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高中毕业,无业。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2014年11月2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李某鹏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李某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5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范某某、李某鹏和鲁山县城关镇男青年朱某某等人酒后,相约去唱歌。当朱某某驾车行驶至鲁山县城向阳路与南环路交叉口附近时,见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张某某等人正在执勤查酒驾,便调头准备逃离现场,被执勤民警驾车堵住退路。朱某某下车跑离现场时,被民警控制。被告人范某某、李某鹏等人赶到现场后,上前对执勤民警进行辱骂、撕扯、推搡,妨害执勤民警执行公务,最终使朱某某逃离。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李某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某、王某某、曹某某、张某某、宋某某、杜某某等人证言,职务证明,视听资料,辨认笔录,前科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案发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李某鹏结伙采用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范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亦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 年4月24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鹏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5 年4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赵红昕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研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