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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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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宽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宽,男,1971年12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鲁山县。户籍所在地:洛阳市汝阳县。因为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11月1日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宽,男,1971年12月7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鲁山县。户籍所在地:洛阳市汝阳县。因为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11月1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同月1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11月24日经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日17时许,被告人金某宽驾驶机动三轮车行驶至鲁山县三街小学附近时,因琐事与鲁山县城关镇居民温三江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推搡。金某宽推搡温某某肩膀,造成其左肩关节脱位。经法医鉴定,温某某左肩关节脱位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2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金某宽供述,被害人温某某陈述,证人程某、赵某、周某某证言,案发证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法医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宽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金某宽当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