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孩,别名陈某欣,男,1987年4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4年10月17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4)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秋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早晨6时许,被告人陈某孩驾驶豫DT6597号出租车,沿24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鲁山县辛集乡程东村一加油站附近时,因违规超车,未确保安全车速,将新华区薛庄乡村民徐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撞翻,造成徐某某当场死亡,摩托车乘坐人徐某甲受伤。肇事后,被告人陈某孩向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甲伤情属轻伤二级。经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孩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孩家属自愿赔偿被害人徐某甲各项损失共计6万元,赔偿被害人徐某某家属各项损失共计6万元,已分别取得被害人徐某甲及被害人徐某某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甲陈述,证人程某某、张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伤情鉴定意见,驾驶证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协议书,撤诉申请书,保证书,谅解书,收到条,户籍证明,案发证明,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孩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陈某孩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民事部分已分别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分别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孩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赵红昕 人民陪审员 宋学民 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研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