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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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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62年9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鲁山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4年11月1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62年9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鲁山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4年11月1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秋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陈某驾驶未按照规定进行年检,并且严重超载的豫DCA898号三轮汽车,沿鲁山县磙子营乡郭胡桥村任庄组村中道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该村居民任某某家门前时,由于未确保安全车速,未靠右行驶,将在路上玩耍的该村男童周某某撞倒后碾轧致死。经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家属自愿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8万元,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侯某某、周某某、梁某某等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车辆鉴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案发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陈某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且民事部分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赵红昕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研青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