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栓,男,1965年5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5年1月21日被查获,次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栓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丁某栓酒后驾驶豫DMU96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鲁山县城钢厂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人民路交叉口时,被鲁山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平顶山市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被告人丁某栓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9.94mg/100ml,属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丁某栓供述,证人彭某某、洪某某等人证言,乙醇检验报告,案发证明、查获证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栓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丁留栓是在送伤员去医院医治过程中被查获的。丁某栓犯罪情节较轻,且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栓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