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单某某,男,1988年10月6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1月12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1月11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1月12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转取保候审。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单某某、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单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单某某、张某某在通许县北环路停车场门口,因撞车之事与金某某等人发生矛盾,后双方发生打架,被告人单某某、张某某对金某某实施殴打,致使金某某面部多处损伤。经鉴定,金某某之鼻部伤属轻伤二级,右眼眶之伤属轻伤一级。被告人单某某和张某某分别于2014年11月12日到通许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单某某、张某某已共同赔偿受害人金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40000元,并取得金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单某某、张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调解协议及其他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单某某、张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单某某、张某某犯罪后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行为,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单某某、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永超 审 判 员 文小刚 代理审判员 李培垒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兰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