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刑初字第415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9年6月2日出生。因涉嫌挪用公款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9月18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4年9月29日经开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辩护人尚会庆,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贺荣、马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辩护人尚会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开封石油分公司,租用通许县厉庄乡塔湾村4组刘某乙等6户群众6.78亩耕地用于建设加油站。2009年5月,开封市石油公司征用了该6.78亩耕地,被告人刘某甲利用其担任塔湾村委会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在刘某乙等6户群众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土地征用协议,并领取了33.9万元的征地补偿款,刘某甲将其中的13.9万元放于家中。2010年秋季,刘某甲将该13.9万元投资用于自己开办经营的木材加工厂。2012年,刘某甲支付给刘某乙等6户群众租金2.704万元,2013年刘某甲的木材加工厂倒闭,造成11.196万元损失无法归还。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身为农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经手本案所涉及的钱款完全是由他人安排,刘某甲只起到了次要的作用。刘某甲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开封石油分公司,租用通许县厉庄乡塔湾村4组刘某乙等6户群众6.78亩耕地用于加油站建设。2009年5月,被告人刘某甲利用其担任塔湾村委会副主任的职务便利,在刘某乙等6户群众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土地征用协议,并领取了33.9万元的征地补偿款,刘某甲将其中的13.9万元放于家中。2010年秋季,刘某甲将该13.9万元征地款用于自己开办经营的木材加工厂。2012年,刘某甲支付给刘某乙等6户群众租金2.704万元,2013年刘某甲的木材加工厂倒闭,造成11.196万元损失无法归还。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身为村委会副主任,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系从犯,没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9月17日止。) 二、继续追缴涉案公款人民币11.196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永超 审判员 厉从德 审判员 文小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