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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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刁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刁某某,男,1964年10月28日出生。1996年7月23日因犯贪污罪被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5月30日被通许县公安局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刁某某,男,1964年10月28日出生。1996年7月23日因犯贪污罪被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5月30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4年7月4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刁某某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建军、娄二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刁某某伙同杨某某(已死亡)对齐某某谎称能够解冻银行冻结的国民党时期遗留在大陆的黄金、美元,事成之后可以提成分红,鼓动齐某某一同参与,并以解冻黄金、美元需要资金为由骗取齐某某钱财。2010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刁某某共骗取齐某某人民币8000元,已退还3300元。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刁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刁某某当庭认罪,并退赔受害人部分损失,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永超

审 判 员  文小刚

代理审判员  李培垒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兰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