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58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阳某某,男,1979年8月6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2月7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2月19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会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6日23时30分左右,被告人欧阳某某驾驶豫B86837面包车,沿通许县水利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解放路交叉路口处,与沿解放路由北向南行驶的佘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后佘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欧阳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欧阳某某于2014年11月27日到通许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告人欧阳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阳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调解协议等相关书证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阳某某违反交通管理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欧阳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欧阳某某系初犯,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李培垒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兰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