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1月27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会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6日20时46分许,被告人韦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豫BC2828的小型轿车沿通许县七孙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通许县看守所门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韦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3.5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其他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韦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永超 审 判 员 文小刚 代理审判员 李培垒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兰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