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刑初字第422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雷某某,男,1975年9月17日出生。因交通肇事于2014年10月8日到通许县公安局事故科投案,当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0月20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贺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及被害人李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徐瑞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附带民事诉讼(已调解结案),故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31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雷某某驾驶严重超载的豫AK6106号中型普通货车,沿通许县城咸平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涡河支流桥西侧时,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横过公路的李某某相撞,后又撞在公路北侧花池内的路标牌上,致两车损坏,李某某及豫AK6106号中型普通货车上乘员马永波受伤。经鉴定,李某某之损伤属重伤二级。经认定,雷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雷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给予民事赔偿,经调解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且被害方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雷某某的过失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要求对被告人雷某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等相关书证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辆,未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雷某某系初犯,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现被告人雷某某能积极与被害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雷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 上述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