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赵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3年11月14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0日转取保候审。 通许县人民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于2013年11月14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20日转取保候审。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贺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赵某某为使自家位于通许县冯庄乡小城村的馍店生产的馒头和包子口感更好,在面粉中超限量添加非食品原料泡打粉。经检测,其生产的馒头中铝的残留量为130mg/kg,高于国家规定的小于或者等于100mg/kg的标准,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视听资料、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检测报告等相关书证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赵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赵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予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赵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食品有关的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永超

审 判 员  文小刚

代理审判员  李培垒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兰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