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刑初字第380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宝,男,1981年4月15日出生,壮族,小学毕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7月12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14年7月25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宝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娄二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宝和通许县人张某某于2007年在广东省打工时相识,后二人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同居,并生育两个孩子。2013年张某某因对婚后生活不满便离开覃宝回到通许县,后又与陈某某结婚生活。被告人覃宝多次联系张某某,商量感情复合及子女抚养问题,但均未果。2014年7月11日下午,被告人覃宝坐车至通许县找到张某某协商子女抚养问题,因天色已晚张某某及陈某某等人便邀覃宝一起到通许县四所楼镇四所楼村饭店吃饭。当日22时许,被告人覃宝和张某某、陈某某从饭店出来沿豫325省道由东向西步行至四所楼镇工商所门前处时,被告人覃宝认为陈某某在言语中对其进行了人身威胁,便手持剪刀对陈某某行凶,陈某某跑开。因张某某呼救,被告人覃宝便抓住张某某并用剪刀朝其胸、腹部乱捅。后陈某某返回与覃宝争夺剪刀时也被覃宝用剪刀捅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之损伤属重伤二级,陈某某之损伤属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覃宝因感情纠纷,持剪刀行凶,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但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覃宝案发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覃宝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覃宝和通许县人张某某于2007年在广东省打工时相识,后二人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同居,并生育两个孩子。2013年张某某因对婚后生活不满便离开覃宝回到通许县,后又与陈某某结婚生活。被告人覃宝多次联系张某某,商量感情复合及子女抚养问题,但均未果。2014年7月11日下午,被告人覃宝坐车至通许县找到张某某协商子女抚养问题,因天色已晚张某某及陈某某等人便邀覃宝一起到通许县四所楼镇四所楼村饭店吃饭。当日22时许,被告人覃宝和张某某、陈某某从饭店出来沿豫325省道由东向西步行至四所楼镇工商所门前处时,被告人覃宝认为陈某某在言语中对其进行了人身威胁,便手持剪刀对陈某某行凶,陈某某跑开。因张某某呼救,被告人覃宝便抓住张某某并用剪刀朝其胸、腹部乱捅。后陈某某返回与覃宝争夺剪刀时也被覃宝用剪刀捅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之损伤属重伤二级,陈某某之损伤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及相关物证、书证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宝因感情纠纷,持剪刀行凶,造成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予以支持。但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杀人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覃宝案发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覃宝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2020年7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