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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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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2年8月18日生。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9月20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4年9月30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通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92年8月18日生。因涉嫌抢劫于2014年9月20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4年9月30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辩护人彭博,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抢劫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二磊、吕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沿通许县文卫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关三岔口时,发现在其前方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张某某身上有一挎包,便尾随张某某行至通许县城关镇小王庄村东的南北路上,伺机对张某某的挎包进行夺取,在拉扯挎包时将张某某拉倒在地,马某某又下车对张某某进行威胁和殴打,后张某某呼救,马某某驾驶电动车逃离。经查,张某某包内有现金400多元及白色步步高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778元。被告人马某某于2014年9月20日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但在实施犯罪时,由于意外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某辩称自己的行为是酒后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伤害,非常后悔,积极赔偿被害人,以后汲取教训,愿意接受司法机关的审判,认罪伏法,请求从轻、减轻判处。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抢劫财物的故意,客观上也未围绕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而实施暴力、胁迫的或者其他的人身强制,公诉机关指控其抢劫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应当对其作出无罪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骑电动自行车沿通许县文卫路由东向西行至西关三岔口时,发现前方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张某某身上有一挎包,便尾随张某某行至通许县城关镇小王庄村东的南北路上,伺机对张某某的挎包进行夺取,在拉扯挎包时将张某某拉倒在地,马某某又下车对其进行威胁和殴打,后张某某呼救,马某某驾驶电动车逃离。经查,张某某包内有现金400多元及白色步步高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778元。经鉴定,张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2015年1月5日,被告人马某某与张某某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张某某各项人身损害费用27000元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张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减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没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马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永超

审 判 员  邓 娜

代理审判员  李培垒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兰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