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刑初字第374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芮某某,男,1976年9月10日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8月13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8月27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献彬,河南金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芮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涂贺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芮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4时许,被告人芮某某驾驶豫BPP919号轻型仓栅式货车,沿豫32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通许县孙营乡后城耳岗村路段高寨路口西50米处时,将在公路上行走的张某某撞倒,致张某某死亡。肇事后芮某某驾车逃逸。经认定,芮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芮某某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26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芮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芮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勘查笔录、鉴定意见、事故认定书等相关书证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芮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芮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芮某某家属能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芮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判处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芮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永超 审 判 员 文小刚 代理审判员 李培垒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兰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