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1966年6月26日出生。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于2014年12月5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由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8、9月份,被告人田某某明知是盗窃的车辆,在通许县人民路由其经营的电动车修车铺内,以200元的价格购买张某某(1998年11月10日出生)的二轮摩托车一辆。现查明,该车系王某甲(2001年9月10日出生)于2014年7月26日盗窃通许县朱砂镇斗厢村宗某某家停放在路边一辆黑色“本田”二轮摩托车。经认定,该车经评估价值400元。 2、2014年9月底,被告人田某某明知是盗窃的车辆,在通许县人民路由其经营的电动车修车铺内,以约400元的价格购买张某某、王某甲、云某某(2001年9月11日出生)的二轮摩托车一辆。现查明,该车系张某某等三人于2014年9月28日在通许县孙营乡后城耳岗村赵某某家盗窃的一辆“新大洲”黑色二轮摩托车。该车经评估价值3120元。 3、2014年10月1日,被告人田某某明知是盗窃的车辆,在通许县人民路由其经营的电动车修车铺内,以约150元的价格购买张某某、王某甲、云某某的二轮电动车一辆。现查明,该车系张某某等三人当天在通许县朱砂镇拜寨村盗窃的高某某停放在本村崔某某家的一辆红色“新日牌”二轮电动车。该车经评估价值280元。 4、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田某某明知是盗窃的车辆,在通许县人民路由其经营的电动车修车铺内,以约800元的价格购买张某某、王某甲、云某某的三轮电动车一辆及4块电瓶。现查明,该电动车系张某某等三人当天在通许县冯庄乡张庄村武某某家盗窃的一辆白色“苏杰牌”电动三轮车,4块电瓶系张某某等三人在通许县冯庄乡东双沟村王某乙家盗窃的常好运牌电动三轮车上的4块电瓶。该电动车经评估价值2730元,4块电瓶价值299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失主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田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收押之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 上述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陶思庄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