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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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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红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红来,男,1970年5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2007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48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红来,男,1970年5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2007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8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2年1月20日刑满释放,2012年7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通许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5月28日经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决定暂予监外执行至刑满。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1月4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12月9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4)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红来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二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红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8日1时许,被告人王红来伙同他人在通许县称上海路南段“永兴装饰”商店门前,将于某某停放的一辆蓝色“丰收”牌加长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通许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6150元。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王红来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王红来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红来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红来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相关书证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红来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红来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王红来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红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李培垒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兰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