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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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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54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甲,男,1968年12月21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0月20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3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通刑初字第54号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1968年12月21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0月20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3日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二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蒋某甲在自家承包地地头,因承包地边土坑问题与本村蒋某乙发生争执,蒋某甲将蒋某乙鼻部打伤,致其鼻骨左、右支骨折、鼻中隔骨折。经法医鉴定,蒋某乙之损伤属轻伤二级。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蒋某甲到通许县公安局孙营派出所说明情况时被抓获。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蒋某甲与被害人蒋某乙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蒋某甲赔偿蒋某乙医疗费等损失人民币12000元,现已取得被害人蒋某乙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意见;治疗病历、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蒋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又属邻里纠纷,据此,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陶思庄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