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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王海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兰刑初字第0002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海峰,男,1978年8月14日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3月27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于2007年3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兰刑初字第0002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海峰,男,1978年8月14日生。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3月27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于2007年3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2月23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月7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峰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3日9时许,被告人王海峰在兰考县闫楼乡闫南村九龙包子早餐店附近,发现停在自己车辆附近的一辆五菱面包车未锁车门,趁无人之际,将面包车上闫某某的钱包盗走藏匿在自己所驾驶的车内,后闫某某报警,被害人王海峰被带到公安机关,经查钱包内有现金8070元。后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海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接处警登记表、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现场相关照片,被害人闫某某陈述,证人彭某某、刘某某证言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海峰有犯罪前科,依法可对其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海峰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海峰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王海峰的刑期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