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刑初字第0022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甲,男,1991年2月9日生。2007年9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兰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寻衅滋事,2014年6月30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8月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牛东亮,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9年3月15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2014年7月1日被兰考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10月24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逮捕。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诉刑诉(2014)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牛东亮、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石某某二人到兰考县城关镇“畅想国际”KTV唱歌,该店女收银员孔某与被告人杨某某相识,期间孔某去二被告人所在房间一同喝酒,22时许,因孔某喝多,二被告人与“畅想国际”工作人员发生争执,被告人杨某某、石某某结账后离开,去车站路“新世纪量贩”购买三把菜刀,返回“畅想国际”滋事,与畅想国际工作人员发生打斗,打斗中致畅想国际工作人员韩某某、汪某某、宋某某等人受伤,被告人石某某受伤。经鉴定,三人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石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石某某与被害人程趁意、汪某某、宋某某、韩某某达成和解协议,杨某某赔偿四被害人医疗费及其它各项费用五万元,石某某赔偿四被害人医药费及其它各项费用九万七千元整,二被告人均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某、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证明、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作案工具照片、协议书二份、收到条二份、询问笔录、谅解书、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2007)兰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程某某、汪某某、宋某某、韩某某陈述,证人鲁某某、高某某、靳某某、宋某甲、孙某某、孔某某、赵某某、徐某某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石某某酒后无事生非,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虽有犯罪前科,但前科犯罪为未成年人犯罪,可不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石某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但被告人石某某罪责相对较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被告人石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杨某某刑期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石某某刑期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魏思杰 审 判 员 宋 玉 人民陪审员 张一博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宇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