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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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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袁东亮、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刑初字第0018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东亮,男,198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民权县花元乡吴老家村付庄村015号。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月22日被民权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刑初字第0018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东亮,男,198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民权县花元乡吴老家村付庄村015号。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月22日被民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盗窃漏罪于2008年7月18日被民权县人民法院与原判有期徒刑合并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盗窃漏罪于2008年10月15日被民权县人民法院与原判有期徒刑合并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漏罪于2008年11月4日被民权县人民法院与原判有期徒刑合并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于2013年12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月24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2月2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经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被告人某某,男,1989年12月20日生。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7年7月6日被民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盗窃漏罪于2008年7月5日被民权县人民法院与原判有期徒刑合并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抢夺漏罪于2008年11月13日被民权县人民法院与原判有期徒刑合并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于2012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1月24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2月2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经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曾某,男,1988年12月26日出生。因犯强迫卖淫罪、抢劫罪于2007年7月12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11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2月1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2月2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经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宣东,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诉刑诉(2014)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袁东亮、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袁东亮,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宣东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月17日夜,被告人李某某、袁东亮、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事先预谋后,被告人李某某、袁东亮乘坐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NJ7735白色“丰田”牌小型轿车,携带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到宁陵县城关镇,由被告人李某某、袁东亮用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利用砸毁车窗玻璃盗窃车内财物,被告人王某某驾车接应。

分别将许某某停放在宁陵县城关镇人民路鑫运酒店南一南北小路的一辆豫NG8561“别克君威”轿车左后门车窗玻璃砸毁,盗窃车内现金16000元及2盒软“中华”牌香烟和2盒“芙蓉王”牌香烟。

将邱某某停放在宁陵县城关镇万寿路63号附1号家门口的一辆豫NRH212“五菱宏光”小型汽车右前门车窗玻璃砸毁,盗窃车内皮包现金1000余元。

将周某某停放在其家后面东西路的一辆豫A326VW“别克”牌小型轿车右后门车窗玻璃砸毁,盗窃车内旅游包内现金300余元及USB盘一个。

将倪某某停放在其家门口的一辆车豫NCR816“大众速腾”轿车右前门车窗玻璃砸毁,盗窃现金300余元和6盒“黄鹤楼”牌香烟。

将李某甲停放在宁陵县城关镇建行家属院车棚里的一辆豫ND6896“北京现代”轿车右后门车窗玻璃砸毁,盗窃未取得财物。

将李某乙停放在宁陵县城关镇崇文西路家门口的一辆豫NFQ698“大众朗逸”轿车右后门车窗玻璃砸毁,盗窃未取得财物。

2、2014年1月19日夜,被告人李某某、袁东亮、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经事先预谋分工后,被告人李某某、袁东亮乘坐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的豫NJ7735白色“丰田”牌小型轿车,携带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等作案工具,到兰考县城关镇金泰花园小区、星威小区、和平街、城关镇信用社家属院、园丁小区、教育小区、龙居苑小区、和谐小区,由被告人袁东亮望风,被告人王某某驾车接应,被告人李某某用螺丝刀等作案工具砸毁车窗玻璃实施盗窃。

将雷某某的豫BLF888“北京现代”轿车左后门车窗玻璃(经鉴定价值109元)砸毁,盗窃车内“玉溪”烟4盒(经鉴定价值80元)及2盒“无极限”产品。

将孟某某的豫B67937“东风日产颐达”轿车右前门车窗玻璃(经鉴定价值266元)砸毁,盗窃车内现金30余元。

将徐某某的豫BH1777“JEEP指南者”越野型轿车左后门车窗玻璃(经鉴定价值2074元)砸毁,盗窃后备箱内五牛“古井贡”酒3瓶(经鉴定价值420元)。

将周某甲的辽A229V6“帕萨特”轿车右后门车窗玻璃(经鉴定价值545元)砸毁,盗窃副驾驶前储藏盒内5盒“苏烟”(经鉴定价值225元)。

将白某某的豫AL375B“大众速腾”轿车右后门车窗玻璃(经鉴定价值304元)砸毁,盗窃车内储藏盒现金200余元。

将孙某某的一辆豫BCC599“大众”轿车左后门车窗玻璃(经鉴定价值156元)砸毁,盗窃后备箱内一件“茅台”酱香(6瓶装)。

将梁某某的闽D3477L“大众途观”越野型轿车左后门车窗玻璃(经鉴定价值546元)砸毁,盗窃车内1个64GU盘。

将范某某的豫A365KY“别克君威”轿车左后门车窗玻璃(经鉴定价值379元)砸毁,盗窃后备箱1件木箱装(6瓶装)红酒。

将郑某某的豫B56S52“上海大众斯柯达铭锐”轿车后门车窗玻璃(经鉴定价值360元)砸毁,盗窃后备箱内1双“李宁”牌运动鞋。

将郭某某的豫B68108“北京现代”轿车左后门车窗玻璃(经鉴定价值133元)砸毁,盗窃取车内1部黑色直板“三星”牌手机。

将梁某甲的豫B30C06“帕萨特”轿车左后车门车窗玻璃(经鉴定价值561元)砸毁,盗窃未取得财物。

将梁某乙的豫B08291“东风雪铁龙”轿车右后门车窗玻璃(经鉴定价值308元)砸毁,盗窃未取得财物。

将彭某某的豫BPH966“马自达6”轿车右前门车窗玻璃(经鉴定价值273元)砸毁,盗窃未取得财物。

将孟某某的豫BM8488“别克英朗”轿车左后门车窗玻璃(经鉴定价值346元)砸毁,盗窃未取得财物。

将梁某丙的豫B68883“福特福克斯”轿车右后门车窗玻璃(经鉴定价值152元)砸毁,盗窃未取得财物。

将牛某某的豫A8RR88“保时捷”越野型轿车后挡风车窗玻璃(经鉴定价值12931)砸毁,盗窃取车内50条软“中华”(经鉴定价值30000元)、2条“泰山”香烟(经鉴定价值1000元)、2条零7盒“玉溪”香烟(经鉴定价值1080元)、1条“长白山”香烟(经鉴定价值800元)、2条“黄金叶”香烟(经鉴定价值1000元)及1个新“寇池COACH”牌手提包(购买价格728美元)。

将周某乙的豫B67620“大众途观”越野型轿车右后门车窗玻璃(经鉴定价值562元)砸毁,盗窃副驾驶工具盒内现金30000元及后备箱内一件白酒。

将丁某某的豫B60383“北京现代悦动”轿车左后门车窗玻璃(经鉴定价值246元)砸毁,盗窃后备箱内3瓶“郎”牌T3白酒(经鉴定价值270元)。

将徐某甲的豫BXQ896“马自达福美来”轿车右前门车窗玻璃(经鉴定价值190元)砸毁,盗窃车内工具箱里1盒“金沙苏烟”(经鉴定价值45元)。

将张某某的无牌照浅色“东风日产”三厢轿车车窗玻璃砸毁,盗窃车内3箱“李刚”牌牛肉(经鉴定价值540元)。

将亓某某的豫B25710“海马S7”越野型轿车左后门车窗玻璃(经鉴定价值305元)砸毁,盗窃车内1壶“金龙鱼”牌葵花籽油(经鉴定价值79元)、2盒“玉溪”牌香烟(经鉴定价值40元)及1个“SPALDING”牌篮球。

将秦某某的豫A3QC56“别克君威”牌轿车左后门车窗玻璃(经鉴定价值408元)砸毁,盗窃后备箱内1条硬盒“金玉溪”烟(经鉴定价值700元)。

将陈某某的无牌照“奥迪”A6L轿车左前门车窗玻璃(经鉴定价值799元)砸毁,盗窃车内左前车门储物箱内花颜色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900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

将花某某的豫BX4999“大众途观”越野型轿车右后门车窗玻璃(经鉴定价值565元)砸毁,盗窃2瓶“宋河粮液”国字三号白酒(经鉴定价值28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