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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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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振华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14
摘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兰刑初字第0001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振华,曾用名李建立,男,1980年8月28日出生。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1月18日被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兰刑初字第0001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振华,曾用名李建立,男,1980年8月28日出生。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1月18日被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于2010年10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11月10日被河南省封丘县公安局抓获后羁押,同年11月12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26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裴玉林,河南舜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振华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彩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振华及其辩护人裴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被告人李振华伙同耿某某、赵某某(均已判刑),三人预谋后驾车至兰考县城,以封建迷信的方式,虚构薛某某的儿子被黑狗精附身,以能给薛某某的儿子消灾为名,骗取薛某某现金10000元,三人分肥。

另查明,案发后,耿某某家属王某某将现金10000元退还薛某某,其中包括李振华的3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振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李振华户籍证明、兰考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封丘县看守所羁押证明、证明一份、刑事判决书三份,证人肖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薛某某陈述,同案犯耿某某、赵某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振华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裴玉林称李振华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的供述、二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李振华伙同耿某某、赵某某实施诈骗行为时,李振华在共同犯罪中起到的作用与另二同案犯的作用相当,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李振华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李振华当庭自愿认罪且将骗取钱财全部退还被害人,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振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魏思杰

代理审判员  宋 玉

人民陪审员  张一博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宇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