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刑初字第0022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某,男,1933年2月1日生。系死者汪某乙之父。 原告汪某甲,男,1992年10月2日生。系死者汪某乙之长子。 原告汪某丙,男,2003年11月8日生。系死者汪某乙之子。 原告汪某丁,男,2001年10月12日生。系死者汪某乙之子。 原告汪某戊,女,2009年5月26日生。系死者汪某乙之女。 委托代理人:汪世中,1961年5月20日。系上述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某系父子关系,与其余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伯父关系。 被告人曲某某,男,1946年6月6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7月22日被兰考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于2014年7月31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8月13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诉刑诉(2014)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某、汪某甲、汪某丙、汪某丁、汪某戊以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楠出庭支持公诉,五附带民事原告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汪世中,被告人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曲某某无证驾驶一辆无牌农用三轮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兰考县与东明县交界牌附近,与由南向北东明县焦园乡甘东村村民汪某乙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汪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交通事故。后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曲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曲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4年7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曲某某无证驾驶其一辆无牌农用三轮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兰考县与东明县交界牌附近,与由南向北东明县焦园乡甘东村村民汪某乙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人的亲人汪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交通事故。后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曲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要求1.依照刑法的规定从重对被告人判处;2.依法判令被告人判处原告人死亡赔偿金(10620元×20年)212400元、丧葬费23193元、抢救费800元、赡养费7393元、三子女抚养费(25年×7393元)184825元、交通费2000元、抬尸运尸费29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466511元。 被告人曲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原告人的民事赔偿请求,其表示愿意赔偿,但无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曲某某无证驾驶一辆无牌农用三轮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兰考县与东明县交界牌附近,与由南向北东明县焦园乡甘东村村民汪某乙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汪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交通事故。后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曲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某系死者汪某乙之父(生于1933年2月1日)、汪某丙系死者汪某乙之子(生于2003年11月8日)、汪某丁系死者汪某乙之子(生于2001年10月12日)、汪某戊系死者汪某乙之女(生于2009年5月26日),汪某乙生前有兄弟姐妹六人。被告人曲某某驾驶的机动车未购买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原告人共从交警队领取费用19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曲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汪某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被害人汪某乙尸体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各一份、兰考县交警大队兰公交(2014)第2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某、汪某甲、汪某丙、汪某丁、汪某戊的身份证明及委托书、2014山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证人徐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兰)公(刑)鉴(法医病理)字(2014)48号法医学尸表检验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曲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偶犯,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曲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对其合理部分,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205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本院认定,被告人曲某某负70%的事故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某等人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2124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丧葬费、赡养费及三子女抚养费的请求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结算,确定丧葬费为18979元;根据上述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总支出额,故总抚养费为96109元(7393元∕年×13年)。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住宿费部分,结合原告人处理交通事故及诉讼事宜往来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的诉请,因死亡赔偿金已包含精神抚慰的性质,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请求抢救费800元,因未提交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抬尸运尸费2900元的诉请,因该项费用包含在丧葬费之内,故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附带民事原告人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12400元、丧葬费18979元、被抚养人抚养费96109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共计331488元。被告人曲某某应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未投保,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按70%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二、被告人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剩余部分221488元的70%即155041.6元,以上共计265041.6元。扣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得到的19000元,下余246041.6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某、汪某甲、汪某丙、汪某丁、汪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曲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魏思杰 审 判 员 杨金亮 人民陪审员 张一博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韩冠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