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刑初字第074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于2014年9月14日被抓获,临时羁押于南宁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9月22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同年11月17日转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建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尉氏县人民法院向被告人何某某发出(2014)尉法执字第115号执行通知书,限其于三日内履行(2013)汴民终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告人何某某在有能力执行的情况下拒不执行。2014年9月14日,被告人何某某被抓获归案。 另查明,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何某某与申请执行人河南某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先期交付申请执行人河南某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100000元,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执行案件流程表、申请执行书、(2013)汴民终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书、(2013)尉民初字第1575号民事判决书、(2014)尉法执字第115号执行通知书、裁定书、送达回证,房产交易记录、车辆登记查询信息,到案经过,羁押证明,执行和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崇左市公安局驮卢派出所证明,被告人何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有能力执行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何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与申请执行人河南某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取得其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范开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