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尉刑初字第56号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7月13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1月14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宝针、康建立出庭支持公诉,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豫A589Z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尉氏县铁路北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铁路北街与建设路交叉口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血醇检验,王某某血液内的乙醇含量为181.18mg/100ml。 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尉氏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乙的证言,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检验报告单,尉氏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查获经过,尉氏县司法局社区矫正中心出具的评估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天宇 审 判 员 张 宇 代理审判员 赵园园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 蕾 |